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星期三, 11月 26, 2014

「最高限額抵押權」有重大變革!


【住展房屋網/台北報導】為保障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人權益,行政院消保會決議通過金管會所研擬之草案,以往民眾向銀行等機構辦理貸款,皆會遇到「最高限額抵押權」之不合理現象,為了進一步保障民眾權益,未來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時,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「本貸款契約」之債務,避免民眾因不清楚擔保範圍,遲遲取不到清償證明。


目前金融機構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,其「擔保債權種類範圍」涵蓋借款、票據、保證和信用卡…等多達數十種,也使設定「最高限額抵押權」擔保衍生之糾紛時有所聞。

舉例而言:小華為了讓哥哥大明能夠順利向甲銀行申請借款,特將其名下A房地為借款之擔保,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簽署成為大明的借款保證人。原以為只要清償大明之借款後,即可取得「清償證明」並塗銷A房地抵押權。

未料大明於甲銀行有另筆保證債務,且積欠數十萬卡債未還,因此甲銀行要求必須在清償保證債務和卡債後,才同意塗銷抵押權。也就是說,小華簽下「最高限額抵押權」契約後,大明所積欠的高額保證債務與卡債,都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涵蓋範圍。此現象於本次修改草案通過後,均已獲改善。

其次,以往有些金融機構為保障其借款債權,除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外,另徵提本票提供擔保,為了改正這種同一筆借款向借款徵提雙借款憑證,及避免清償借款後未同時取回所有憑證而再受追償,也明訂不可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。

另外,配合銀行法之修正,明訂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放款(個人購車貸款),不得約定徵取連帶保證人;如已取得足額擔保,不得約定徵取一般保證人;如無保證人書面同意者,其約定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,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。

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表示,透過本次草案修正,除使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貸款之權利義務更為明確外,更能強化保障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人之權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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